(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伯雄、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伯雄,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一刘伯雄,男,汉族,博罗县罗阳镇梅花村人,现住博罗县。被告二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锡麟,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伯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伯雄、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伯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借新还旧(原贷款用途为购商品房)于2006年3月29日与原告下属园洲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园洲社贷款人民币19O万元给被告一,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逾期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二提供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北(土名)东豪花园A栋第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共5套房合计1023.27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591205号、C0591207号、C0591208号、C0591210号、C0591214号]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园洲社于2006年3月31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90万元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被告一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和支付过部分利息,但自2007年7月12日起开始欠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仍无法清偿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一仍欠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348392.9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提供名下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加收50%计收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348392.96元),两项共计833392.96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原告对借款抵押担保物即被告二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村委会田园北(土名)东豪花园A栋第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共5套房合计1023.27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591205号、C0591207号、C0591208号、C0591210号、C05912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一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90万元的事实;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5、粤房地证字第C0591205号、C0591207号、C0591208号、C0591210号、C0591214号、《房地产权证》,以及粤房地他证字第C1438837号、C1438842号、C1438843号、C1438844号、C14××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提供名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催收欠款的事实;7、广东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最近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8、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两被告辩称,对于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仍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法。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张支付利息的凭证,证明还过利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并提交三张支付利息的凭证;对证据8利息表的内容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因原告信用社的电脑系统升级,原帐号68×××50在系统升级后为80×××92。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下属园洲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方借款19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贷款用途为购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每月还本7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二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化东豪花园A栋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共5套房合计1023.27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591214号、第C0591205号、第C0591207号、第C0591208号、第C0591210号]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之后,双方对抵押的房产到本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方于2006年3月31日向被告一刘伯雄发放了1900000元贷款,有被告一签名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被告一借款后,分别在2007年返还借款14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返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2007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8月29日,被告一支付利息400元给原告。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348392.96元。庭审还查明,因原告信用社电脑系统升级,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为68×××50的帐户在系统升级后帐号为80×××92。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信用社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约定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为此,以上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将借款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至今已清还借款1415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但其余借款485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清偿,显然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7.68‰X(100%+50%)=11.52‰]计息。同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刘伯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48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348392.96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二博罗县东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背村委会田园化东豪花园A栋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共5套房合计1023.27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591214号、第C0591205号、第C0591207号、第C0591208号、第C0591210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134元(原告预交606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茂军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浩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