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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义与被告李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义,李贺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孙洪义,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贺春,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哈增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洪义与被告李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孙洪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义诉称,2009年7月31日0时20分,被告李贺春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丰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官营国刚修车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霍永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80元,认证费300元,合计93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080元。3、认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认证费花费300元。4、(2010)丰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唐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丰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唐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经刑事解决的事实。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09)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617号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痕迹系与相对行驶的冀B×××××面包右前部撞击形成。被告李贺春未提交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关于此案的报案信息,也没有被告李贺春驾驶的冀B×××××号车的投保信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李贺春的车辆信息及李贺春的驾驶资料信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关于此案的报案信息,也没有被告李贺春驾驶的冀B×××××号车的投保信息,也没有看到车辆损失情况,无法核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描述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车的投保信息应提交保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零时20分许,被告李贺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国刚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霍永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贺春及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术莲、杨兆营受伤,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术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贺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永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术才、李术莲、杨兆营无责任。2009年12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评估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09)第119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红岩新大康货车的车损为9080元,花费认证费300元。2010年4月23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案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判决作出后,孙洪义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作出(2010)丰邢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判决作出后,孙洪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起上诉,2011年4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霍永军系原告孙洪义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孙洪义,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贺春,该车于2009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贺春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贺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080元(车损9080元),超出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7380元,由被告李贺春赔偿5166元(7380元×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没有冀B×××××号车的投保信息,不同意赔偿,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义2000元。二、被告李贺春赔偿原告孙洪义交通事故损失5166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