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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与吴胜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吴胜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马传禄,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史逢春,男,生于1961年1月3日,汉族,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吴胜臣,男,生于1954年5月27日,汉族,万德镇供销社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德供销社)与被告吴胜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马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逢春,被告吴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供销社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万德镇火车站街供销社副食门市部营业室六间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先交后用。同时约定了逾期缴纳承包费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万德供销社多次催促被告吴胜臣腾房和交纳承包费,被告吴胜臣推诿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所承包的副食门市部、排除妨碍;由被告吴胜臣支付承包费3000元,加收超期承包费至腾出门市部为止;被告吴胜臣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所欠承包费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胜臣辩称,原告万德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主任马传禄并非按照供销社章程召开职工会议选举产生,而是由区里委派,其行为不能代表万德供销社。2、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到期,自然解除,原、被告不存在合同纠纷。3、万德供销社房屋系职工集体所有,答辩人已经在此安家十六年,答辩人作为万德供销社职工有权利使用,原告起诉是为了利用土地搞开发牟利。4、答辩人每年都按时交纳承包费,没有拖欠承包费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原告万德供销社与与被告达成租赁合意,并于2012年9月补签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清区万德镇火车站街的副食门市部营业室六间承包给被告吴胜臣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3000元,一年一交。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将商品全部搬出,不得影响下一轮承包,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已于2012年1月1日实际履行。被告吴胜臣在约定租赁期间内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未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腾出房屋交还原告,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德供销社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吴胜臣提交租赁费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德供销社与被告吴胜臣经平等协商达成承包租赁合意,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系2012年9月份补签,已于2012年1月1日实际履行,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合同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胜臣实际使用了六间房屋用于经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万德供销社支付租赁费30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以拖欠租赁费3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原告自愿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自动终止,无需解除,被告经原告催告拒绝腾房,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原告万德供销社要求被告吴胜臣腾出房屋六间,交还原告万德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吴胜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房并交还原告。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应当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8.22元(3000元/365)交纳租赁费用,至向原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案经本庭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万德镇车站街副食门市部营业室六间腾出,并交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二、被告吴胜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支付拖欠租赁费3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8.22元向原告继续支付租赁费,至腾房之日止;三、被告吴胜臣在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同时,以欠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供销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胜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官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