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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XX9**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浦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在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有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情况;有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取得驾驶证;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有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及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及其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