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邱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邱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海明。被告:邱东华。原告王海明与被告邱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海明起诉称:被告邱东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按5%计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50000元及支付利息319950元(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就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王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一张,以证明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350000元,其中273000元原告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邱东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海明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两份证据为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邱东华向原告王海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5%。当天,原告王海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邱东华支付了273000元,余款原告王海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邱东华。同年5月13日,被告邱东华再次向原告王海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及借款利率为5%。嗣后,被告邱东华仅就2010年2月11日的350000元借款向原告王海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王海明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东华应归还原告王海明借款55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邱东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