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宋志涛、王孟琴与被上诉人武鸣县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涛,王孟琴,武鸣县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志涛。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孟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鸣县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桂祥。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委托代理人:张广兴。上诉人宋志涛、王孟琴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富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宋志涛、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英、潘宝尚,被上诉人富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桂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王孟琴承接富星公司的装修工程发生火灾事故,同年12月22日,富星公司起诉王孟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孟琴赔偿富星公司财产损失306694元、铺面租金损失12772元。王孟琴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孟琴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宋志涛与王孟琴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结婚前,于2001年4月28日对夫妻婚前婚后财产进行了协议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富星公司起诉的侵权之债发生于宋志涛与王孟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虽有财产约定协议,但未能证明富星公司知情,也未能证明富星公司与王孟琴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富星公司也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志涛应与王孟琴共同承担在(2009)西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志涛与王孟琴共同承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3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王孟琴的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7110元(富星公司已预交),由宋志涛、王孟琴负担。上诉人宋志涛、王孟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富星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孟琴、武鸣县城东商贸市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案件经两审终结,期间被上诉人富星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2008年9月时,上诉人王孟琴年龄为36岁,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孟琴有婚姻关系。但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3月20日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宋志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时间已超过3年之久,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两上诉人在婚前即2001年4月28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婚后财产实行个人所有制形式,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债权、存款归各自所有。且两上诉人虽为夫妻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已于2005年6月分居,各自独自生活,经济独立,宋志涛对王孟琴从事装修业务并不知情,对王孟琴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也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几天,火灾事故发生,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王孟琴无经营收入,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属王孟琴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是由王孟琴个人的侵权行为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根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宋志涛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王孟琴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抵触。且两上诉人婚前约定夫妻财产个人制,因此上诉人王孟琴的侵权行为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宋志涛共同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宋志涛与王孟琴共同承担因装修工程发生火灾致人损失的责任,但在庭审中,法庭却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举证质证,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宋志涛时,同时把王孟琴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受理后,却未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孟琴主张权利进行处理,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火灾事故涉及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已经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被上诉人依法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而且被上诉人也向法院申请追加宋志涛为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的嫌疑。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构成了时效中断。二、在(2009)西民一初字第11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才看到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而被上诉人在此前调取两上诉人离婚档案中也没有看到该协议书。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是知道了两上诉人之间订有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三、关于侵权之债是否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之债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在两次一审开庭中,已经给两上诉人充足的诉辩机会。程序正当合法有效,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富星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两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364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王孟琴的赔偿义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富星公司提交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执备字第80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依据(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9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案件发生了时效中断。因为该案的一审和二审都是针对王孟琴的,并不是针对宋志涛,所以,对于宋志涛而言,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富星公司于2010年9月9日依据本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364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王孟琴的赔偿义务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两人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婚后财产实行个人所有制形式,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债权、存款归各自所有。且两上诉人由于种种原因已于2005年6月分居,各自独自生活,经济独立,宋志涛对王孟琴从事装修业务并不知情,且本案涉及的债务是由王孟琴个人的侵权行为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向上诉人王孟琴询问,王孟琴称其自2004年6、7月起与宋志涛分居,单独在外租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说法与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于2005年6月分居”前后不一致。两上诉人育有一女,有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两上诉人关于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未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王孟琴承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除承揽装修工程外,其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应认定其承揽装修工程取得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富星公司对两上诉人之间的婚前财产约定知情,该婚前财产约定对富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王孟琴承揽装修工程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王孟琴、宋志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侵权之债,从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宋志涛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承担王孟琴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宋志涛对火灾事故认定等事实举证、质证的权利,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对富星公司与王孟琴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并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后,该纠纷已两审终审。而本案所确定的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并不是对该纠纷的重新审理,而是处理该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后所发生的后续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故本案既不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富星公司于2008年底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王孟琴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该案经两审终审后,又于2010年9月9日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一、二审及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虽为王孟琴,但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行为,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宋志涛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星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志涛与王孟琴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志涛、王孟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宋志涛、王孟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