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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与罗正军、朱仕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罗正军,朱仕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菊香。原告李某某(李菊香之女),女,2010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李某(李菊香之子),男,2011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李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菊香(李某某、李某之母),女,身份情况同前。原告李廷发(李菊香公公,李某某、李某之祖父)。原告杨文琴(李菊香婆婆,李某某、李某之祖父)。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凯,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正军。被告朱仕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瑞金中路80号红华大厦。负责人曾宪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诉被告罗正军、朱仕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雅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菊香、李廷发、杨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李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菊香,被告罗正军、朱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人民财保城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3时40分,被告罗正军驾驶被告朱仕伦所有的贵A658**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贵A658**号车”)载铝矿粉从清镇市暗流乡矿山村往清镇市站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暗流乡矿山村石猫猫路段上坡行驶时,由于超载、路面湿滑,贵A658**号车向后倒退,李正华在车辆右后轮处垫三角木时,贵A658**号车翻下公路右侧坎下,李正华被车厢内的铝矿粉掩埋,造成车辆损坏、李正华当场死亡及罗正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华无责任。对被告朱仕伦辩称李正华是肇事车辆的另一个车主,不认可。朱仕伦垫付的2万元同意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朱仕伦出具的收条和协议书,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方便,收条和协议书上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朱仕伦理赔的赔偿款,因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69.64元、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丧葬费17721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609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单复印件2份;4.承包协议书、浴室所有人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5.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清镇市公安局卫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6.火化证明1份。被告罗正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死者李正华也是车主,李正华如不去垫三角木就不会出事,李正华也有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仕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只向原告方赔偿了2万元。罗正军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死者李正华和我合伙购买肇事车辆用于运输,二人均是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死者李正华和自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华安财保贵州公司理赔的11万元,原告没要,该款现在我的帐户上。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协议书各1份;2.行驶证复印件1份;3.丧葬费收条1份;4.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城北公司答辩,贵A658**号车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前期公司已赔付被告朱仕伦车辆损失费和三者财产损失费共计11862.25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应先由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前期被告朱仕伦已在我公司和华安财保贵州公司进行理赔,且按农村标准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没有对保险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已按正常理赔程序进行了赔付,保险合同已终止,现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我公司不应再次履行赔付义务。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2.索赔申请书1份;3.事故认定书扫描件1份;4.朱仕伦身份证、银行卡、转帐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40分,被告罗正军持B2D证驾驶贵A658**号车载铝矿粉从清镇市暗流乡矿山村往清镇市站街镇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暗流乡矿山村石猫猫路段上坡行驶时,由于超载、路面湿滑,贵A658**号车向后倒退。贵A658**号车的车上人员李正华下车垫三角木,当李正华在车辆右后轮处垫三角木时,贵A658**号车翻下公路右侧坎下,李正华被车厢内的铝矿粉掩埋,造成李正华当场死亡、罗正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0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罗正军违反安全、文明驾驶及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罗正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仕伦赔偿了原告2万元。2013年5月21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罗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正军已赔偿李正华家属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罗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罗正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朱仕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1万元,人民财保城北公司对车辆损失费和三者财产损失费理赔了11862.25元。华安财保贵州公司、人民财保城北公司均将理赔款打入被告朱仕伦在中国农业银行红枫湖镇分理处的帐户上。2013年5月15日,本院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仕伦在中国农业银行红枫湖镇分理处的账户上的存款120000元。另查明,李正华生于1985年2月18日,与其妻李菊香共同生育了李某某、李某两名子女。原告李廷发系李正华之父。原告杨文琴系李正华之母。李正华、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六人户口均为农业户口。经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清镇市公安局卫城派出所调查核实,李廷发、杨文琴夫妻于1990年在卫城社区和平西路租赁龙道棋房屋居住及开浴室为业,其家庭人口6人,为李廷发、杨文琴、李正华、李菊香、李某某、李某。贵A658**号车登记车主为朱仕伦,该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12时30分起至2013年3月22日12时3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A658**号车在人民财保城北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仕伦认可罗正军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证据。被告朱仕伦主张死者李正华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之一,原告否认,朱仕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城北公司未提供反驳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承包协议书、浴室所有人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清镇市公安局卫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被告朱仕伦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行驶证、丧葬费收条、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罗正军提供的驾驶证,被告人民财保城北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索赔申请书、事故认定书、朱仕伦身份证、银行卡、转帐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正华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城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罗正军与朱仕伦已形成形成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朱仕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仕伦主张死者李正华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之一、不足部分由死者李正华和自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因原告方否认李正华是车主,朱仕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朱仕伦,故本院对朱仕伦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05869.84元(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此项)。⑴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⑵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69.64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李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贵州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2.88元/年的标准,计算时间自李正华死亡时起至二人年满18周岁时止。死者李正华及原告等人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李正华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人民财保城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丧葬费15729元。按贵州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21.5元/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据本案案情酌情。4.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该项诉请已包含在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已核定4项损失共计538098.84元,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已将该11万元赔偿款,已实际理赔给朱仕伦,朱仕伦亦认可。故该11万元赔偿款由朱仕伦代为赔偿给原告。余额428098.84元,由承保三者险的人民财保城北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超出部分128098.84元,由雇主朱仕伦承担。按不能重复赔偿原则,朱仕伦赔偿原告2万元、罗正军赔偿原告8000元,应予扣减。合计由人民财保城北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由朱仕伦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华安财保贵州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由朱仕伦赔偿原告100098.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110000元,该款已打入被告朱仕伦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上。由被告朱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赔偿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110000元。二、被告朱仕伦应赔偿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300000元三、由被告朱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100098.84元。四、驳回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负担230元,由被告朱仕伦负担4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李菊香、李某某、李某、李廷发、杨文琴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雅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芬(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