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红军诉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赵红军,男,生于1969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英,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男,生于1953年4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红军与被告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眉县首善镇余管营村路段时,与被告杨建辉驾驶的陕CH52**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建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军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经济上受到了很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了很大摧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3407.50元、误工费17674.8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8.3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备案费26元,以上合计1061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辉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辩解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35.17元,另外还垫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合计23535.17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方计算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天数应以三月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对于交通费合理部分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计算。宝鸡正大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非医疗机构所做,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因未定损,无法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备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杨建辉驾驶陕CH5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310国道眉县首善镇余官营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赵红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红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军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前额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9天。2012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清洁、按时服药;3、早期扶双拐下地活动,避免左下肢过早、过度负重,避免下肢异常活动;4、每隔2-3周复查;5、如有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23435.17元。出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在岐山县王其骨科医院门诊花费302.50元,3013年3月29日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5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军无事故责任。又查,原告赵红军2013年4月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又查,被告杨建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为陕CH52**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辉垫付原告赵红军医疗费23435.17元,交通费100元。又查,原告之子赵鹏飞生于2010年10月8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红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建辉驾驶的陕CH52**号小轿车与原告赵红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H52**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先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建辉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杨建辉辩解其已为陕CH52**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应包括门诊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被告杨建辉垫付的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23435.17元和原告复查费105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岐山县王其骨科医院的花费302.50元因其不属地段医院,且无相关病历资料印证,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确定为23540.17元(含被告杨建辉垫付的23435.17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原告请求计算156天,每天按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3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399÷30×156=17674.8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49×60元/天=2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天数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赵红军请求营养费49天×20元/日=98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日=147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08.30元,被告杨建辉垫付原告入、出院出租车费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家的具体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60元(含被告杨建辉垫付的100元)。7、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500元,因此项请求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故此项请求应由被告杨建辉承担15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户籍虽为岐山县安乐镇王其村联星组,其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自1995年5月起进陕西宝深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铸造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主张应当适用其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即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赵鹏飞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5115×(18-2)×10%×1/2=4092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556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赵红军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或应由医疗机构证明,但法律规定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此项请求已含在残疾赔偿金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以后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此项请求酌定为1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维修其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1400元,保险公司辩解未经定损无法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备案费备案费26元,因此项请求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亦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红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2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824.80元,被告杨建辉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对于被告杨建辉已垫付的23535.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建辉,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数额为7928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2824.97元(其中支付原告赵红军79289.80元,支付被告杨建辉已垫付的23535.17元)。二、由被告杨建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军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0元,由被告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42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