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云林与余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林,余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第1571号原告杨云林,男,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被告余志亮,男,生于1955年9月30日,汉族。原告杨云林与被告余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林诉称:2011年7月,被告余志亮在外搞工程,资金紧张,三次向原告借款1553900元。这些款原告也是在别人处筹集而来的,被告在借到款后就一直推诿予以偿还。也无法见到被告本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志亮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志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亮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22日在原告杨云林处借款615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2011年8月18日,被告余志亮又向原告杨云林借款74000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8偿还,同时还约定,如超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余志亮负责;2011年10月6日,被告余志亮又向原告杨云林借款752400元,约定2012年1月6日归还,如到期未还,由杨云林变卖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F幢1-3-1号余志亮房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云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余志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志亮因为工程需要借款,出具了借条,这三张借条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的行为,被告出具的这三张借条都是合法不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拒不归还,是没有理由的。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归还期间内原告不能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志亮偿还原告杨云林借款15539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其中615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计息;740000元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息;752400元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计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8000元,由被告余志亮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