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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虽经原告及亲属对其苦口婆心的劝说,但被告仍旧深陷其中,不能自拔。同时,被告在吸毒后,精神迷幻,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不分白昼黑夜对原告进行精神和肉体的非人折磨,被告的恶劣行为令原告痛不欲生。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杨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田某某及被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来源于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3、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2012年9月25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北湖派出所对被告杨某甲的《询问笔录》;5、2012年9月25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因被告杨某甲吸食毒品对杨某甲作出的南公顺(北湖)决字(2012)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原、被告购买南充市顺庆区“蓝光国际”小区X栋X单元XX号住宅房的购房手续。原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的共同子女、共同房产及共同债务,同时还证明被告由吸食毒品的恶习,并经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不能自拔,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并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对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甲确实存有吸食毒品的恶习,被告的此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宜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有义务承担杨某乙的抚养费。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甲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杨某乙抚养费500.00元,杨某乙的教育费及生病住院的费用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芷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