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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疆与被告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疆,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谢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赵卫疆。委托代理人:张瑜,新疆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1#。法定代表人:曾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效渊。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梧桐东街3092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斌,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乌奇公路北三建一楼。负责人:孙焕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谢芳玲。原告赵卫疆与被告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基番茄公司)、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谢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疆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新疆中基番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效渊、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斌、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谢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疆诉称,2011年2月9日12时30分,我驾车行驶至乌五公路101团沙场路段因发生事故遂将车移到路边,在我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时,逢被告谢芳玲驾驶被告新疆中基番茄公司军户分公司新B396**小轿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谢芳玲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碰倒我,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经120急救送往474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损伤、左股股中下段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我住院4次治疗。后期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于2011年7月将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诉至法院,经新市区法院审理后,已做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467号判决。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783.79元,误工费113499.9元,护理费95226.23元,交通费4474.2元,营养费9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5元,残疾器具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中基番茄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二次住院的原因系腿部钢板断裂造成,因此第三、四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存有异议。对于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由医院方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应予折抵。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89698.42元,剩余30301.58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谢芳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二次住院的原因系腿部钢板断裂造成,因此我对原告第三、四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对于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由医院方承担责任,与我无关。另外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2时30分,原告赵卫疆驾车在乌五公路101团沙场路段将车辆移到路边下车看车辆损失时,被告谢芳玲驾驶新B396**号车行驶至此,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碰撞赵卫疆,造成赵卫疆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卫疆无责任。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5月6日,赵卫疆在解放军474医院(以下简称474医院)住院8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糖尿病(Ⅱ型),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毁损伤清创神经、血管探查吻合外固定架固定左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需陪护壹人),术后隔日换药一次,绝对卧床,术后两月拍片复查,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行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继续治疗糖尿病。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9日,赵卫疆第二次入住474医院住院16天,入院时X线片显示: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髓内钉髂骨取骨植骨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需陪护2人,术后换药1次/3天,术后2周拆线,行功能锻炼,继续治疗糖尿病,对症处置,外固定架针眼处点酒精每日两次,每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根据局部软组织情况决定右胫骨再次手术时间。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赵卫疆第三次入住474医院住院23天,行右小腿毁损伤术后骨缺损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诊断:右小腿毁损伤术后骨缺损,糖尿病二型。出院医嘱:全休3月,回家需1人陪护,继续换药1次/2天,行功能锻炼,继续行治疗糖尿病,每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依据骨折愈合情况,依医嘱决定下床行走时间。赵卫疆第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8797.76元。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9日,赵卫疆第四次入住474医院住院24天,陪护1人。出院诊断: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功能障碍,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1人陪护,加强膝关节及右足功能锻炼,禁外伤及重体力劳作,门诊随访。赵卫疆第四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327.21元。2012年3月至9月期间,赵卫疆陆续在农六师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59元。2012年8月31日,赵卫疆在474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61天,需1人陪护。2012年11月5日,赵卫疆再次在474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61天,需1人陪护。2013年3月6日,赵卫疆又一次在474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可住院拆除左股骨内固定,每3月复查X光片,待右胫骨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必要时右胫骨骨折处植骨治疗,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庭审中,经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赵卫疆第3、4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第3、4次住院产生费用必要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卫疆第三次住院(损伤并发症治疗)、第四次住院(损伤后遗症治疗)与2011年2月9日车祸之间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治疗期间部分检查及药物费用与原发性损伤、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无关(合计1360.12元)不予认定,藤黄健骨片、虎力散胶囊药物的使用与“必要”原则不符、药物费用(604.32元)不予认定,诺和锐30笔芯及血糖测定(63次)与被鉴定人自身糖尿病有关(合计991元),建议根据参与度划分,其余检查及治疗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及病人客观伤情需要,相关费用未超出病情范围损伤情况。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员认为赵卫疆第三次住院是治疗右小腿,第四次住院是治疗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功能障碍,而赵卫疆钢板断裂的是左大腿,因此第三次住院、第四次住院与钢板断裂没有因果关系。另查,2011年7月13日,赵卫疆将本案被告新疆中基番茄公司、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5145.98元,本院经查明:新B396**号车登记车主为新疆中基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军户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人员为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的驾驶员谢芳玲,谢芳玲系履行职务行为,新B396**号车肇事时由被告五家渠中基公司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此次诉讼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赵卫疆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的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对其钢板断裂,与产品自身质量、损伤愈合、过早活动、异常运动、摔倒、磕碰(未经证实)具有关联性,与事故及糖尿病本身无关联性。并对赵卫疆因钢板断裂进行治疗的费用共计27412.79元,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3日,本院以(2011)新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支付赵卫疆78807.35元。在本次诉讼后,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又支付赵卫疆6万元,赵卫疆同意折抵。又查,新B39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2013)新医临鉴字第020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支票头、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作为新B396**号车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方分项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因本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支付赵卫疆78807.35元,剩余31192.65元,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方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谢芳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芳玲系行使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新B39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疆中基公司下属军户分公司,由于该分公司已注销,故应认定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疆中基公司,由于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使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新疆中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新疆中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处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在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83.79元,本院结合(2011)新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医疗费用清单及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第三次、第四次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59783.97元,其中医疗费991元,虽系治疗其糖尿病花费的费用,但交通事故系诱发其糖尿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按照70%支持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即693.7元;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964.44元,与原告原发性损伤、损伤并发症、后遗症无关及藤黄健骨针、虎力散胶囊药物的使用与必要原则不符,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6828.53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应支持57533.2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499.9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86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第3次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第四次住院24天,全休2个月,后医院陆续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122天,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误工时间,系原告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髓内钉髂骨取骨植骨术的治疗,而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每月的误工收入,因原告提供的“五家渠新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参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76元计算误工时间495天,应支持误工费60452.38元(44576元÷365天×49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226.23元,本院结合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8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月,需陪护壹人;第3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回家需1人陪护;第四次住院24天,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二月需1人陪护;后医院陆续开具病假证明,内容为原告需全休122天,需1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76元计算,应支持护理费73764.13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陪护费用,系原告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髓内钉髂骨取骨植骨术的治疗,而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74.2元,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就诊、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和次数,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91.5元,本院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495天,应支持营养费742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86天,第3次住院23天,第四次住院24天,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髓内钉髂骨取骨植骨术的治疗,而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补助费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发票,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支持残疾器具补助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尚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原告可在其取出内固定物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卫疆的60000元,可在给付费用中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赵卫疆误工费31192.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赵卫疆误工费29259.73元(60452.38元-31192.6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赵卫疆医疗费57533.2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赵卫疆护理费13207.04元(100000元-29259.73元-57533.23元);五、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疆护理费60557.09元(73764.13元-13207.04元);六、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疆交通费3000元;七、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疆营养费7425元;八、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疆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九、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卫疆残疾器具补助费1200元;十、驳回原告赵卫疆对被告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谢芳玲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赵卫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38630.8元,给付标的206699.74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1%,案件受理费6379.46元,原告已预交9606.99元,退还原告3227.53元;剩余6379.46元,由原告赵卫疆负担39%即2487.99元,由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负担61%即3891.47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五家渠中基番茄公司负担。伤残鉴定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款项合计210751.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131192.65元;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79558.56元,折抵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19558.5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晶  晶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