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被告:路某某。2013年5月22日,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17日前发生利息5348.36元,在此之后发生���利息按照年利率14.50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等情况。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1.16%,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48.3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14.508%[11.16%×(1+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被告逾期尚未偿还的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5月17日前发生利息5348.36元,2013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0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