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来水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水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水源。1984年4月17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水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来水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底,被告人来水源以借款为名,采用频繁打电话及去华某办公室骚扰的方式,向华某索要钱财。后华某无奈,让吴某替其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卫生院旁交给被告人来水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来水源以借款为名,采用频繁打电话骚扰的方式,向陈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未取得。3、2011年12月中旬至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来水源采用频繁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及威胁的方式,向孙某索要钱财。后孙某无奈,通过他人替其在萧山区城厢街道众安花园小区门口交给被告人来水源可提6条“2”字软盒中华牌香烟的烟卡1张,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来水源用该烟卡兑得现金人民币3420元。4、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来水源以借款为名,采用频繁打电话骚扰的方式,向章某索要钱财。后章某为了不再受被告人来水源骚扰,在萧山区新街镇“钱江渔村��饭店交给被告人来水源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来水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余刑一年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十八日;并责令被告人来水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上诉人来水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华国某系一直较好,在2009年底拿到吴某转交的2万元是华某主动给其的补偿款,此后才因做工程的事两人产生矛盾,其有过一些骚扰行为,约2010年3月份时华某报警,其还在萧山区闻堰镇派出所作过笔录,故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要求调取该份笔录证明其清白,且量刑过重,因此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来水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华某、陈某、孙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金某、王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来水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华某、证人吴立某致证实,2009年年底,上诉人来水源以借款为名,采用频繁打电话及去其办公室骚扰的方式,向其索要钱财,其无奈之下让吴某替其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卫生院旁交给上诉人来水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害人华某因上诉人来水源的骚扰行为,已于2009年9月中旬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当年9月19日向来水源调查询问时,来水源亦承认实施骚扰行为。但之后来水源继续骚扰华某,直至华无奈而让他人交给来水源现金2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来水源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来水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来水源无视社会公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来水源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来水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来水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