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南汇通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南汇通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南汇通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南汇通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海昕未经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事后亦未追认,故郭海昕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是郭海昕受胁迫所签,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执行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又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2号等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中南汇通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中虽均载明合同执行地为南京白下区,且都约定“供、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执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2013年5月6日由原审法院主持的听证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南京市白下区与双方之间的争议无任何联系,故双方有关“也可向合同执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其关于应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主张成立。在2013年5月6日由原审法院主持的听证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2年11月22日且已寄给被上诉人的付款计划函,从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承认拖欠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并计划从2012年11月份起分期给付所欠货款。此外,在听证中,上诉人还承认郭海昕目前是该公司项目经理,曾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不过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已被免掉了副总经理职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免职手续佐证,同时亦未向法院提交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郭海昕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为,结合前述被上诉人已收到的付款计划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与郭海昕签订还款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郭海昕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有关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志祥 审 判 员 杨新祥 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