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虞亚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亚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国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虞亚云。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国正。原告虞亚云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波公司)、李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被告李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亚云起诉称:2012年4月8日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9国道力隆公司门口与被告李国正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左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有损、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右角变性、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后经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目前伤情稳定。被告李国正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处。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的赔偿,经多次调解,就原告的误工费应否赔偿,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5元、服装皮鞋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2546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66元。⒉判令被告李国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00元。原告虞亚云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电动车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进行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共计1170.24元。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收入减少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属证人证言,我方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服装皮鞋损失费没有经过定损,且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鉴定时并没有尽到应尽的通知义务,此份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时间应为70日,但原告方进行鉴定作出的时间是150日,明显过长,我方依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国正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李国正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国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10时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9线力隆公司附近与被告李国正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国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虞亚云的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李国正已支付原告8214.40元(包括7514.40元医疗费和700元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251.40元。⒉关于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⒋关于交通费64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⒌关于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⒍关于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财产损失156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5元+服装皮鞋损失10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服装皮鞋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86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国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正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后,被告李国正已付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宜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亚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251.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865元等损失合计29880.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251.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865元等合计29080.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正应赔偿原告虞亚云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00元,扣除已付8214.40元,原告虞亚云应返还被告李国正7414.40元,该款应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虞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虞亚云负担32.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