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清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11号原告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敬,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峰,男,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作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男,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男,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清祥,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清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郭军,第三人王清祥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清祥系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在本单位从事机械抛丸等工作,接触粉尘。2012年7月24日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并结核。王清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以职业病为由要求为其认定工伤;3、王清祥和韩淑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和婚姻情况,二人是夫妻关系;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5、押金收据、劳动合同书、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二次),证明第三人诊治情况;7、王崔祥和王明浩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有粉尘接触史;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尘)、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在原告处工作有粉尘接触史经诊断为职业病;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说明情况;1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12、答复意见书,王洪军、石京果、矫素珍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不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证人接受调查,对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中止;14、对王明浩和王崔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证人进行调查;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1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清祥到原告公司上班之前曾经有20年石墨开采、加工、浮选工作经历,原告认为第三人为石墨尘肺的可能性极大。住院经历不能说明第三人尘肺是初得,可能在进入原告公司之前已经发病。原告自己也对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承认自己从事多年的石墨行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对王崔祥作的调查笔录,而原告公司没有这名工人。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2年8月9日,王清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答复意见书》、矫素珍和王洪军、石京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表示不同意认定工伤。2012年9月25日,答辩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0月12日对王明浩、王崔祥进行了调查,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王清祥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王清祥提交了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尘)(青)职诊字(2012)第024号,这份材料对王清祥的工作单位、职业接触史、诊断标准等都有明确记载。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某,该诊断书记载,王清祥“工作单位: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职业接触史: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在本单位从事机械抛丸工作,接触粉尘”,并没有第三人石墨接触史记载。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王清祥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2、4、6、8-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结婚证是复印件,结婚证中没有双方照片,无法确认夫妻关系。对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劳动合同、押金单据都是复印件,且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7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二人无法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且二人与第三人系同村,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第三人王清祥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6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结婚证复印件加盖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公章,无照片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交能够推翻劳动合同的相反证据;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清祥系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机械抛丸等工作,接触粉尘。2012年7月24日被青岛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并结核。2012年8月9日,第三人王清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答复意见书》、矫素珍和王洪军、石京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表示不同意认定工伤。2012年9月25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王明浩、王崔祥进行了调查,同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清祥系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人王清祥于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机械抛丸工作,并且接触粉尘。2012年7月24日被青岛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并结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本案第三人王清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称,第三人王清祥患职业病并非在原告处所受伤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市平度天鑫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孙秀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