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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无号牌的富利华电动三轮机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村二组35号地段时,与站在村道上和头东尾西停在团结村村道北侧的无号牌的伊晶莎电动三轮机动车驾驶人陈某讲话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款暂存收据;证人陈某、范某、孟某、吕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钱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