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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树森诉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于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树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妻子。被告于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树森与被告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30高顶解放、号牌为鲁RG****号、鲁RG***挂的货车,自2012年6月13日转让给原告。自2012年6月13日之前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之后与被告无关,车款总额为48000元,并于当日付给被告2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给该车上保险并审车,交予原告。其余剩余款项由原告在以后运费中付予被告。2012年11月1日原告从运费中付予被告8578元。之后,因被告没给该车上保险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将原告车牌强行抢走。原告报警未果,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车牌及停止电话骚扰;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每天按80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4800元;要求被告为该车上保险或从车款中扣除,保险费为58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是拿走原告的车牌,但是第二天就还给原告了,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不应该给原告车辆买保险,因为买车时就没有约定保险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森与被告于永杰于2012年6月13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于永杰将号牌为鲁RG****号、鲁RG***挂的货车于当日卖给原告刘树森,车辆转让款为48000元,原告已付26000元,在2012年6月13日之前的一切责任由于永杰承担,之后与于永杰无关。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刘树森即接手该货车从事运输。2012年11月1日,被告于永杰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刘树森运费8578元。剩余车款原告至今未付。2012年12月被告于永杰在向原告索要剩余车款无果并与原告因应否由被告为该车投保保险发生争议后将该货车的号牌拿走,后归还原告。2013年2月4日,原告为该货车投保交强险,共计缴纳保费58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树森申请本院对该货车在2012年12月之前3个月的日平均营业收入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润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说明,因截止至2013年5月3日当事人未提供涉案车辆合法营运证据,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该鉴定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保险单、保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在该录音中,被告未明确否认其应给该货车投保险,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曾口头答应给涉案车辆投保保险。被告称录音是其与原告的通话,但被告是为了让原告还清车款,原告不还钱,还要被告为该车投1年的保险,该车辆在出卖前就没有保险,在卖车时被告也未答应给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刘树森与被告于永杰在货车买卖过程中因索要车款及应否投保保险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刘树森与被告于永杰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已经取得该货车的实际控制权,即应将尚欠的车款支付给被告,即使与被告于永杰对应否为车辆投保存在争议,原告也应支付相应车款,而原告刘树森以被告于永杰未为该车投保为由拒付剩余车款,致双方产生争议,并发生本案纠纷。因被告于永杰未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树森支付剩余车款,故原告刘树森尚欠被告于永杰的车款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车牌的主张,因被告已将车牌归还,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止电话骚扰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因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电话要求原告还款符合常理,若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电话已达到扰乱其正常生活、工作,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的程度,被告应承担停止电话骚扰的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拿走车牌而造成营运损失4800元的主张,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合法营运证据,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该鉴定退回本院,因无法认定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该车上保险或从车款中扣除保险费5833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被告在将该车转让时,该车应投有交强险,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未明确否认其应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又因原告已自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支出5824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该款5824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森人民币5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15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