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胡某,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370823196503115846。原告代理人邢海同,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蔡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37082319670316583X。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4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1990年3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打骂我。2005年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感情一直未好,2008年也曾诉至法院,被裁定撤诉。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4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1990年3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也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裁定撤诉。期间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初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