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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安栎与马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栎,马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安栎。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马诗华。原告胡安栎与被告马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季平,审判员梁贇,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栎诉称,2005年原告开办转椅企业生产转椅产品,由被告负责在蠡口销售,起先每年按规定给付,至2006年度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45740元,并出具的欠条。此后,原告逐年催讨,到期时被告还是无力给付,后又出具欠条,直至2010年仍分文未付,又出具了欠条一份(见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无力给付,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诗华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74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诗华未作答辩。原告胡安栎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诗华于2010年12月26日欠款原告胡安栎现金45740元的事实。被告马诗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诗华欠原告现金应及时归还,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诗华给原告胡安栎欠款45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1540元,由被告马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审 判 员  梁 贇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逸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