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09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小会与吴金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会,吴金锁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09895号原告张小会,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锁,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张小会与被告吴金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贤东,被告吴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会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顺义区×村的房屋,施工面积约600平方米,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楼房无法使用旧楼板,改用现浇楼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结算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600元变更为650元。原告按时施工完毕,经测算实际施工面积为524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款3408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800元。上述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0800元。被告吴金锁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予入住。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施工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应承担责任。另,门窗、扶手等均为被告出资建造,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已委托他人做鉴定,但尚未出具鉴定结果。同意双方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住宅楼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备料施工;工程工期为1.5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至7月15日;被告住宅面积为600平方米左右,按照每平方米600元标准结算工程费用;建筑包括,门窗用每平方米130元即可,地砖使用每平方米16元左右,上水、下水、防水,如以上实物没有用上,单扣钱;结算方式,地基处理结25-30%,砌墙完毕结30%,抹完灰结20%,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在没有刮风下雨情况下,原告必须保质保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否则扣除原告工程量的5%做违约金。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于2010年10月退场。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单价协商变更为每平方米6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对于以下施工项目,被告称因为原告未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三层楼的门、窗,共计165.19平方米,原告只安装了门、窗的边框;楼梯扶手17.4平方米;三层楼的客厅地砖,165块,105.6平方米;三楼地面过薄,购买7层钢网,2吨水泥;三楼顶子折断,购买钢梁一根;一楼上下水;三楼楼顶铺设焦渣55方,花费7500元。原告认可只安装了门、窗边框,未施工完毕,认可被告所述的门窗、客厅地砖面积,但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工程款,扶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三楼地面、上下水,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自己擅自施工与原告无关,三楼顶子没有折断的情形,对于被告出资支付的焦渣款,作为对吊车的补偿已经扣除,被告不应再主张给付。被告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楼房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上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按照每平方米650元计算,涉诉楼房的工程造价为334399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15000元。对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14.46平方米,双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照片、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就工程单价及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未有异议,本院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每平方米650元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已给付的17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门、窗、地砖、焦渣费用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双方当庭陈述确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完工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欠原告张小会的工程款十二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张小会负担九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金锁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一万五千元,由原告张小会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金锁负担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