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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迁安市九江��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赛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赛玉、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我公司将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所雇司机马海山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野兴路轧一钢厂南门处时,与步行的李绪贵相撞,造成李绪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马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254元(详见损失清单)。但当我公司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却拒绝全额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266254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我方承保车辆冀B×××××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所雇司机马海山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野兴路轧一钢厂南门处时,与步行的李绪贵相撞,造成李绪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马海山与李绪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因李绪贵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4.86元、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0元(李绪贵母亲6725元/年×5年÷2+李绪贵儿子6725元/年×1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35.14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5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运尸整容费2400元、住宿2040元,合计318321.12元。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254元。另查,李绪贵为天津户口,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天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交警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死者家属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户籍介绍信、医疗费票据、尸检票据、停尸运尸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李绪贵本人生前是天津户口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天津,故李绪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绪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损失为111914.86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以外的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与行人相撞的事实,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的数额为144484.38元【(318321.12元-111914.86元)×70%】。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应向死者李绪贵家属赔偿的数额为256399.24元(111914.86元+144484.38元)。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254元,超出依法应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应赔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原告所雇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行人李绪贵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万元的数额过高,适当确定3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6399.2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负担2549元,原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