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娟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娟,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程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2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法定代表人赵斌云,任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娟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经陈仕武联系,在位于310国道晃峪乡路段被告承建的“2011年水毁修复工程”中,提供吊车装卸材料,约定有活就叫我去干,每去一次吊装款1000元,被告共应支付我吊装款7000元,欠条上有被告项目总工陈仕武的签名。后经我多次催要,陈仕武只支付了我2000元,现仍欠5000元。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机械吊装款5000元及索款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2011年水毁修复工程”是我单位招标承建的,但我们将该工程已承包给了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系陈仕武。其次,我单位从未雇佣原告及其机械;陈仕武、王拴虎并非我单位员工,陈仕武更非我单位项目总工;我单位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所诉之事实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便条证实王拴虎于2013年1月13日、15日、17日、19日、21日、22日、24日分别签名书写“欠吊装费壹仟元整”,该便条上有陈仕武于2013年2月8日签名书写的“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便条2张、照片打印件3张、《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各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便条证实王拴虎、陈仕武签名认可欠其吊装款7000元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拴虎、陈仕武系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单位职工,或者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陈仕武系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之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