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仇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仇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代理人杨广平、被告曾某及代理人肖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二个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4月上旬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据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前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打架。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一直很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多次见面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月17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结婚证书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已培养起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不足,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