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曾用名米某某,职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解建泳、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初,虚构帮朋友代买阳光卡的事实,诈骗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场)价值210万元的阳光卡后全部变卖,得款用于网络赌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米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辩称,是为帮助职工完成售卡任务,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米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米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米某谎称帮朋友代买新世纪商场的阳光卡,能帮助新世纪商场职工完成售卡任务,从新世纪商场赊出价值210万元的阳光卡后,予以低价变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世纪商场职工贾某、田某、李某、杨某、张某分别证明,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初,米某以有客户要阳光卡,能帮助完成售卡任务为由,先后通过张某、贾某、田某、李某、杨某,从新世纪商场赊卡共计210万元的情节。2、赵某证,2012年8月底,米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阳光卡,其说要。9月初,其按卡面值9.2折的价格从米某处购买5万元的卡,后陆续从米某处购买200万左右的卡,其把钱通过其的工行卡转账到米某的工行卡上。10月2日最后一次买卡,是米某把其带到七楼办公室让其签字领的40万元的卡,其余的都是米某直接给其的。米某说职工有售卡任务,为完成售卡任务把卡卖给其。3、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阳光卡取卡单、面值卡售卡卡段明细等书证,及米某、赵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均在卷佐证。4、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为方便广大消费者购物,允许职工对外出售阳光返利卡。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某所签劳动合同在卷为证。5、米某将变卖阳光卡所得的赃款用于网络赌博的转账汇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6、被告人米某供述,其以朋友要购买阳光卡,能帮助职工完成售卡任务为由,通过张某、田某、李某、贾某、杨某担保,从新世纪赊阳光卡210万元及生肖卡和返利卡,以卡面值的9.2折卖给赵某,所得款项用于网络重庆时时彩赌博。7、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0月9日,米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单位如实报告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10月25日在广场保卫科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丛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警察王某、杨某证明,2012年10月25日,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辩称是为帮助职工完成售卡任务,不是诈骗及其辩护人所提米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米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张某、田某、李某、贾某、杨某、赵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米某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米某谎称朋友要购买阳光卡,能帮助职工完成售卡任务,骗取张某等职工做担保从新世纪商场赊出阳光卡,后低价卖给赵永彬,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米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及警察王某、杨某证明米某主动投案的经过,米某在当庭中虽辩解不是诈骗,但对其全部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210万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