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锐与被告李永学、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李永学,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李锐。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学。被告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锐与被告李永学、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李永学,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诉称:2012年8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永学驾驶川FTX2**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孝泉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至S106线197KM时,与原告李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锐无事故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2474.35元(当庭变更为51004.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学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李锐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李锐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李锐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李锐之女,因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出生,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永学驾驶川FTX2**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孝泉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至S106线197KM时,与原告李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锐随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左侧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锐属十级伤残。李锐支付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川FTX2**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静,事发当日,系被告李永学租用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TX2**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李锐自2008年1月起即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开发区贺兰山路德阳市德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有一女李���曦,生于2013年1月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李永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永学租用被告王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王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锐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1月起即在德阳市德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均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李锐在城市打工已经年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锐之女李幕曦,虽系事故发生之后出生(2013年1月9日),但系李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2013年5月16日)作出之前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李锐之女李幕曦是李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李幕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鉴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川FTX2**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李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永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李永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李锐直接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544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3元(5367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150元(酌情),共计496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直接向原告李锐支付。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李永学负担(原告李锐已先行垫付,被告李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