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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莆田石材公司与王彬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王彬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碧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彬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上诉人王彬尚及委托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后申请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经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其与杨白清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乙方杨白清未出庭确认是否为其签订,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协议约定的原告将切边设备等租赁给杨白清,不能证实被告的用工主体就为杨白清,该协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鄯善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该证据显示:“单位名称为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单位每月缴费63.88元”,可以认定该工伤保险费是本案原告为被告交纳的,且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鄯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服务管理系统,查询原告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到20l2年10月31日,工种为小切,月薪为3000元。综上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书,被告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彬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在其雇主杨白清的石材切边房工作时,左脚被砸伤,应由其雇主杨白清负责。上诉人与杨白清是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上诉人按租赁协议关心杨白清保证对自己的产品供应,必须最大限度满足杨白清人性化管理要求。因此帮其垫付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上诉人的用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3)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做复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认为已将石材公司的车间承包杨白清,杨白清雇佣被上诉人王彬尚,据此证明王彬尚与杨白清有用工关系,来否认王彬尚与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属于生产企业,王彬尚在该企业中工作,即使存在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将石材公司将车间承包给杨白清,杨白清雇佣王彬尚从事石材生产的情况,但因杨白清承包石材车间,其生产与上诉人鄯善莆田石材有限公司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杨白清个人没有直接的用工资质,据此认定王彬尚与杨白清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故虽然王彬尚与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认定王彬尚与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鄯善县莆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代审判员  南 斐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