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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14号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浩,职务:经理。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7日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事故车辆豫N287**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2年7月1日5时40分许,王诗培驾驶豫N287**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所望大道与吉贞路交叉口处与张磊驾驶的豫P66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张磊驾驶的豫P66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由王诗培承担15000元,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所有的豫N287**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王诗培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各一份。2、事故对方驾驶人王磊驾驶证及豫P66J**车辆行车证各一份。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鹿价鉴字(2012)145号对豫P66J**车辆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鹿邑县观松特约维修站发票一份。5、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年7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的目的是1、豫N287**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豫N287**车辆驾驶人是适格的驾驶人。3、王诗培驾驶豫N287**车辆于2012年7月1日5时40分行至鹿邑县涡北镇所望大道与吉贞路交叉口处与张磊驾驶的豫P66J**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王诗培负全部责任。豫P66J**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421元,有维修发票相印证。经交通部门调解,双方协商,豫P66J**车辆的损失由王诗培承担15000元。第二组证据,被保险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下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豫N28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287**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2年7月1日5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诗培驾驶豫N287**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所望大道与吉贞路交叉口处与张磊驾驶的豫P66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P66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6421元。经双方自愿协商,张磊驾驶的豫P66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由王诗培承担1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所签订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所诉车辆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287**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