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尹某,男,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邹某,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邦龙、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尹某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被告辱骂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不要骂人,被告挥拳将原告的门牙打断,后原告到新华医院治疗,因外伤致反复疼痛,现医生做出拔除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桩冠修复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0357.76元。被告尹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而被告没能提供优质服务进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的,2012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但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才到医院拔牙,原告不及时治疗,也是导致牙被拔除的原因,故双方应对纠纷发生承担均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合理费用应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责;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6、鉴定书,证明修复费用及误工费用;7、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被告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未及时治疗,导致牙受损。当事人质证及认证情况:被告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并提出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且票据金额达不到其要求的费用数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1日晚七时许,尹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淮南市李郢孜镇前往八公山区紫金山庄,至目的地时,因尹某指责李某服务态度不好,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尹某用拳头打了李某面部一拳,后李某报案,次日11时,李某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就诊,医院经检查,牙点不能咬合,遂给予消炎处理,但因牙反复疼痛,李某再次于2012年12月26日至新华医院治疗,医院给予拔除治疗的处理。2012年12月8日,针对李某的受伤情况,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对尹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理。2013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申请的假牙安装类型、价格、维修费用及更换次数予以评鉴,5月13日,该所作出的主要鉴定意见为:李某右上中切牙缺失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桩冠修复约需24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约8-10年,共需修复4次,建议采用桩冠的形式修复。因双方对修复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89.76元、误工费548元、桩冠修复费139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357.76元。本院认为:尹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司乘人员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过程中,尹某指责李某服务态度不好,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某受伤是事实,对此,尹某打人显有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害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对纠纷的引起也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89.76元、牙齿桩冠修复费9600元、误工费498元(按原告请求标准计算5天)等三项合计数10487.76元的70%,即人民币734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尹某负担100元。鉴定费用(包括交通费)1500元,由李某负担500元,尹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