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蒲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蒲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骏、叶航,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丹。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蒲丹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蒲丹签订编号为835-7001434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蒲丹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DSG00787),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蒲丹,首付款为人民币101317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8311元,租赁期为24期。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任何利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14341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蒲丹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DSG00787,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为人民币129974.91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3年5月2日,为人民币25799.58元),两项金额暂计共人民币155774.49元。3、判决被告蒲丹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用人民币4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蒲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01317元。经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付租金129974.91元;欠付截止2013年5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25799.58元。2012年10月18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蒲丹发送律师函,每案收取490元;2012年11月23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卡特彼勒与蒲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14700元。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1月18日,卡特彼勒公司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发函费用490元和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付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蒲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蒲丹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蒲丹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蒲丹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蒲丹承担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蒲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14341号】,被告蒲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DSG00787,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蒲丹承担。二、被告蒲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1月26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129974.91元。三、被告蒲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5月2日止的违约金25799.58元,从2013年5月3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租金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被告蒲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共计1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5元,由被告蒲丹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鄢莉人民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