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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1983年11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雁塔区210所小学门前,使用螺丝刀撬开路边一辆轿车的右后车窗,盗走李xx放置在车内后座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2年11月6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200元、女式挎包一个及身份证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东街中段210所小学门前,使用平口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路边的陕Axxx**轿车右后车窗,盗走被害人李xx放置在车后座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2年11月6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200元、黑色女式挎包一个、钱夹一个、身份证一张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2、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1月6日,李xx报案称,2012年11月5日9时许,她放在车后座的包被偷,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1500元左右现金。(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雁塔区丁白村发现可疑男子罗某,遂对其进行盘查,罗某对该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提取黑色女式挎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钱夹一个、现金200元发还被害人;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起子)一把。(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1983年11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证人马xx(被害人李xx同事)的证言某,他驾驶陕Axxx**轿车载着同事李xx到雁塔区电子东街办事,他将车停在210所小学门前,李xx将其挎包放在车后座忘记拿了。30分钟后,他们返回发现车右后车窗被砸,李xx的包被偷了,包内有他早上刚给李xx发的1500元工资和身份证等物。4、被害人李xx陈述,2012年11月5日8时许,马xx给她发了1500元工资,她就将钱放进自己包内。9时许,马xx开车带着她去办事,把车停在210小学门前,她急着下车便将包忘在了车后座上。30分钟后,她和马xx返回发现车右后窗户被砸,自己的包被偷了,包内有钱夹、身份证及现金1500元。5、被告人罗某供述,2012年11月5日9时30分许,他一个人携带“起子”(平口螺丝刀)来到雁塔区电子东街中段,在210所小学门前发现一辆灰色小轿车,后座上有一个黑色挎包,他就用“起子”撬破车后窗玻璃,偷走了那个挎包。他拿走了钱包和钱,将挎包和包内物品扔到了雁塔区吉祥诚信商业街与二府庄村口的工地里。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中均称其所偷钱包内只有900多元钱,但当庭表示当时没有记清楚,其所偷金额确为起诉书指控的1500元。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指认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指认盗窃地点、所撬车辆、扔包地点及所偷的财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5日止)。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