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新江与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江,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华、杨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磊。上诉人吴新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嘉润余杭镇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吴新江、嘉润公司协商,由吴新江承租嘉润公司在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内营业房(摊位)。2012年9月8日,嘉润公司将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内二间营业房(现编号19#、136#)交付吴新江。2012年9月9日,吴新江向嘉润公司交纳了租金26000元,同时嘉润公司向吴新江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标注17#、138#房屋。2012年9月10日,吴新江、嘉润公司签订了《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吴新江租赁在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的17#、135#两间营业房(摊位),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租金为26000元。随后,吴新江对此前交付的营业房(现编号19#、136#)进行装修后即开业经营。2012年12月中旬,吴新江停止经营。此前19#、136#营业房在2012年11月的水电费已交清。现吴新江以嘉润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承租营业房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新江、嘉润公司签订的《杭州余杭缸窑桥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新江、嘉润公司之间是先交付房屋及租金,隔日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的两间营业房编号为17#、135#,与实际交付的两间营业房(现编号19#、136#)存在差异,但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吴新江已对嘉润公司交付的两间营业房予以了实际确认,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吴新江对已接受的两间营业房进行了装修并营业,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嘉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综上,吴新江以嘉润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新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吴新江负担。宣判后,吴新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嘉润公司不按租赁合同交付营业房不违约,显属错误。2012年9月9日吴新江向嘉润公司交纳租金,同时嘉润公司向吴新江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明确约定租赁的为17号、138号营业房。9月10日,吴新江、嘉润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再次对租赁的营业房进行确认。嘉润公司收取吴新江租金后,但未依合同约定交付营业房,剥夺吴新江该租赁合同能期待的利益显属违约。嘉润公司未依约交付营业房,吴新江及时提出异议,嘉润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后吴新江向闲林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二、原审认为吴新江已接受与合同不符的营业房并进行营业,嘉润公司便不违约,显属违法。依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违约实行严格责任为原则,即只要一方不依合同履行,便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吴新江、嘉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嘉润公司退还吴新江已付租金26000元、违约金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嘉润公司答辩称:本案吴新江与嘉润公司进行的房屋租赁系现房,经吴新江实际察看后签订合同并予以交付,且吴新江在该租赁标的物交付后进行装修并营业,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嘉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吴新江提出的标的物实际编号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对此是事实,但编号由于市场中实际门牌号经过几次调整导致编号存在差异,这不存在嘉润公司向吴新江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嘉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吴新江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新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情况说明以及照片一组,证明嘉润公司违约后,吴新江及时提出异议,并多次维权的事实;吴新江进场后并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嘉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嘉润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虽然盖有闲林调解委员会的盖章,但没有调解委员会人员的签字说明;照片一组,对吴新江所需待证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房屋交付给吴新江后吴新江马上实施了装修,从1818黄金眼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新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尚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新江实际使用的营业房编号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营业房编号不相符合事实清楚,现吴新江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租金,本院认为,吴新江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系为取得相关营业房予以营业使用,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吴新江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对相关营业房已经予以确认并实际进行了装修使用,故仅依据营业房编号不符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本案现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已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吴新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吴新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吴新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