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南区久隆镇高明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钦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南区久隆镇高明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凌永积,组长。委托代理人凌永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南宁市××乡××号××房。委托代理人凌长金,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南区××镇××村委会××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中仁,组长。委托代理人梁锦实,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久隆镇××沙田××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光发,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志行,钦南区法制办主任。上诉人钦南区久隆镇高明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明第一小组)、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安第九小组)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明第一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凌永积及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凌长金,上诉人石安第九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梁中仁及委托代理人梁锦实,被上诉人钦南区人民政府(如下简称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志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高明第一小组与石安第九小组争议的马鞍岭、罗伞岭、当风麓岭、石龙岭、粪箕麓岭等山岭位于高明第一小组南面约1公里、石安第九小组西南面约2公里双方山岭交界处。这些山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其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明第一小组的《山界林权证》登记有马鞍岭一半、暗簏岭、中间岭、石龙连收租麓杉木派等岭;石安第九小组的《山界林权证》登记有马鞍岭、村南至罗伞岭、当风麓、牛麓埚岭等山岭。经审理查明,高明第一小组登记的马鞍岭一半是争议岭牛屋岭①的范围;石安第九小组登记的村南至罗伞岭的一部分是争议的牛屋岭②;石安第九小组登记的马鞍岭内容不包在含争议岭范围;石安第九小组登记的当风麓、牛麓埚岭包含争议岭的当风麓岭、石龙岭、粪箕麓岭;高明第一小组登记的暗簏岭、中间岭、石龙连收租麓杉木派包含争议岭的罗伞岭、当风麓岭、石龙岭、粪箕麓岭,双方对相同位置的山岭进行了重复登记。1988年至1998年期间,双方分别把争议岭中的部分租给他人种甘蔗。1999年至2004年期间没有任何人耕作。2005年高明第一小组在部分山岭种松树、速生桉、甘蔗和木薯等作物。2009年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建设时,需征用到争议岭的部分岭而引发纠纷。纠纷产生后石安第九小组向钦南区政府申请争议山岭的权属调处,钦南区政府受理调查后,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9号处理决定,高明第一小组不服,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29号处理决定被本院判决撤销。2012年8月20日,钦南区政府对本案重新作出27号处理决定,把罗伞岭、当风麓岭权属处理给石安第九小组;把马鞍岭、石龙岭、粪箕麓岭权属处理给高明第一小组;撤销了石安第一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当风麓、牛麓埚(除牛屋岭②、当风麓岭外)的内容;撤销了高明第一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暗簏岭、中间岭的内容。高明第一小组和石安第九小组均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维持钦南区政府作出的27号处理决定。高明第一小组和石安第九小组仍不服,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高明第一小组与石安第九小组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其所有,1981年双方所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登记涉及到争议山岭的内容,除马鞍岭外,其余属重复登记。钦南区政府根据双方对争议山岭存在一定的管理事实的情况下,为化解行政争议,以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职权作出的27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钦南区政府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对于本案的事实已进行了补充调查,且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有所不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此,高明第一小组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南区政府在调处双方的纠纷过程中,对一方是否取得非法所得,是否应予追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钦南区政府作出的2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2)27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二、驳回石安第九小组要求钦南区政府追缴高明第一小组的非法所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明第一小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2012)27号处理决定是在(2010)29号处理决定的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理由作出的,并没有调查有新的证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高明第一小组的山林权证是唯一合法证据,而石安第九小组的根本没有证,只是一张申请表,因此,不存在填写山权证重复的情况。事实上,就是石安第九小组申请表上记载的也根本与我们的山林地不沾边!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以“利于安定团结,利于生产、管理”等来欺骗、强抢我们的财产,是最典型的腐败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钦南区政府的(2012)27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石安第九小组上诉称,1、在(2011)钦南行初字第27号判决中编造的“罗伞岭”替代“牛屋岭②”并没有改正,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在钦南政处字(2012)27号文中山岭四至范围中改写为“2、牛屋岭②(石安第九小组称罗伞岭,高明第一小组称暗麓岭)”,这是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自己所编造的事实来行文。因为“罗伞岭”是另一个岭,不在争议范围内,是法院造出来的!2、在(2011)钦南行初字第27号判决中所存在的错误在这次的1号判决中并没有改正。如“所有山岭的水田为原审第三人所有”的否认事实、捏造事实继续存在。3、一审的1号判决虽认定了证人黄祥成承包种蔗山岭在争议山范围内,但对于(2011)钦南行初字第27号判决用来定案的错误依据并没有改正。前后不同的事实却能作为定出同一案件判决的结果,这是非常错误的!4、一审判决并没有把被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条件下作出钦南政处字(2012)27号文撤销。而在(2011)钦南行初字第27号判决中却能捏造事实、抹杀历史、否定事实来判决撤销钦南政处字(2010)29号文,这一次比一次更加不依事实、不依法律的判决那能让人信服?!5、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仅针对第二点请求进行判决,这是避重就轻、敷衍了事的错误判决,目的是为原审第三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7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权属决定。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答辩称,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其所有,1981年双方所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登记涉及到争议山岭的内容,除马鞍岭外,其余山岭双方进行了重复登记。双方对争议山岭都存在一定的管理事实,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钦南政处字(2012)2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岭进行合理的分割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经调查后证实,高明第一小组与石安第九小组对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双方均没有提供有书证和充分的事实依据证实属其所有。从管理的事实来看,在建高速公路引发争议之前,高明第一小组曾把岭发包给别人去种植,石安第九小组也曾将争议的一部分山发包给他人种植,因此,双方对争议山岭都有管理的事实。1981年走山定界时,双方所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登记涉及到争议山岭的内容,除马鞍岭外,其余属重复登记。根据石安第九小组提供的《山权证》虽不是正证,但其是保存于县一级政府的《山权证》存根,该《山权证》存根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高明第一小组认为该《山权证》只是一份申请表,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对争议山岭的重复填证,钦南区政府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决定将双方对争议山岭重复填写部分予以撤销是正确的。钦南区政府根据双方对争议山岭存在一定的管理事实的情况下,为化解行政争议,以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职权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2)2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进行合理分割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都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明第一小组、石安第九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明第一小组、石安第九小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