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树峰与被告彭建国、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峰,彭建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郭树峰,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病退工人。法定代理人郭婷婷,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开滦集团东欢坨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彭建国,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规划部干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男,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大庆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5232-0委托代理人马景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树峰与被告彭建国、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峰的法定代理人郭婷婷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彭建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峰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林西道广益医药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彭建国驾驶的冀BPL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彭建国系肇事车辆冀BPL1**号小客车司机及车主,该车肇事时,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故二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了医疗费15994.5元、检查费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误工费79000元、护理费23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7801.6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人身伤害损失22112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建国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70564.2元,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彭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有职业,要求误工费较高,我的车入有全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事先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用应由我和原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若无中止的理由则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在诉讼请求内则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按商业险5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事故由郭树峰与彭建国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彭建国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唐山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做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构成诉讼中断和中止,原告超出人身损害的一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并由交警四大队委托,说明在2013年3月1日前,该事故仍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属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病案首页一册、用药明细一联,用以证明住院167天,医疗费数额为15994.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身有糖尿病,属于非事故用药,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我方不认可赔偿,另我方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后面的2011年3月8日治疗只是拍片复查和口服用药,不住院也可以治疗,我们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截止到2010年12月29日,其后的治疗只是复查,不需要住院。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写明的是入院2013年2月25日,出院是2013年3月13日这与原告的病历住院和出院时间不符,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其医药费票据及病历中均明确记载了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且复查和口服用药也属医院的治疗措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5994.5元。5、提交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五张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检查费数额为1392.3元及几次申请鉴定因伤没有愈合而没有鉴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认可,对2013年3月1日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鉴定当天做的检查费用,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均为郭树峰在申请鉴定时所做的检查,票据上的日期与鉴定委托书上注明的时间相吻合,且上述证据均为医院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鉴定检查费为1392.3元。6、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住院16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住院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原告住院23天,是挂床,费用为每天按20元计算共460元应在住院伙食费用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病历中明确显示其在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有用药和检查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是挂床,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340元。7、提交唐山圣先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计误工时间为790天,原告的日工资为100元,误工费为7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且原告庭前也说自己是某矿的工人,并不是该管业公司的工人,对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彭建国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是病退职工,也应有工资,原告要求误工损失不合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原告虽是病休工人,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可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对其误工损失数额按照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年32306元标准计算790天,计为69922.5元。8、提交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证明一份及唐山市古冶区宏达铸钢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23400元,根据鉴定结论伤后两人护理两个月,后一人继续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郭婷婷护理60天,日工资100元,即6000元,护理人员原告弟弟郭树东护理150天,日工资116元,即174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和彭建国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GA/T512-2004这个标准并非通用的标准,我公司对此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郭婷婷、郭树东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对由其二人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未提交该二人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其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虽表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鉴定申请的放弃,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方祥物资流通中心证明和唐山市古冶区宏达铸钢厂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5369元标准计算七个月,计为20631.9元。9、提交伤残鉴定费票据九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数额为14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本院认定为1400元。10、提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结合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伤残赔偿金87801.6元,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标准是18292元乘以20年再乘以24%即87801.6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结论意见与护理费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树峰为城镇户口,鉴定结论为其伤已构成九级伤残,Ia值为4%,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按照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计为87801.6元。11、提交交通费粘贴票据14页,用以证明交通费2800元,用于出院、入院、做法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出租车票的日期与就医时间不符,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交通费为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其因住院、出院、复查和鉴定必然会花费交通费,但因上述票据中存在票据日期与花费时间不符的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200元。1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落下九级伤残,造成终身痛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并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彭建国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应给予精神损失费,数额酌定为48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彭建国驾驶车牌号为冀BPL1**号小客车由向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林西道广益医药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郭树峰发生交通事故,导郭树峰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郭树峰与彭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树峰伤后住院治疗167天,其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Ia值为4%。郭树峰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59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3、护理费20631.9元;4、误工损失数额为69922.5元;5、残疾赔偿金87801.6元;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9、鉴定检查费1392.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6482.8元。另查明,彭建国系肇事车辆冀BPL1**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彭建国已为郭树峰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彭建国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郭树峰承担赔偿责任。因彭建国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郭树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树峰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73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87801.6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树峰医药费(5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误工费(69922.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3233.5元)、鉴定检查费(1392.3元)共计86482.8元的50%,计为43241.4元。三、由被告彭建国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彭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彭建国支付5000元,余款向原告郭树峰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彭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