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华银、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省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董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法定代表人臧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银。上诉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邗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被上诉人李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银系天元公司职工。2012年1月8日凌晨,李华银在天元公司车间上夜班时,右上肢被绞入轧头机齿轮内,发生事故伤害,随即被送至医院,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离断毁损伤等住院治疗,并实行右上肢清创和截肢手术。2012年3月20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华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决,认定李华银与天元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4日,李华银向扬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扬州市人社局向天元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2)7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华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天元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机关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扬州市人社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就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李华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机器发生事故受伤,天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天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所谓李华银可能是自残的主张纯系主观猜测,并无任何客观依据。至于原告所主张事故原因可能是机器设备缺陷造成,即便属实,也不对认定工伤构成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核实以需要为前提,并非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更不能因此减轻、免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由于李华银所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经审核认为无需再采取原告所申请的调查措施,并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2)74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元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工伤认定的调查和取证是工伤认定机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调查的要求未予处理,导致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在未作基本调查的前提下,即主观认定上诉人系主观猜测,而直接排除自伤的可能性,是对法律规定的调查义务的自我豁免,该程序缺陷,是本起工伤认定纠纷的根源所在。2、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举证程序要求,而放任可能的刑事案件,是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认为事故原因可能是自残行为,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推断,至于设备缺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华银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李华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事故伤害是否进行调查核实是根据审核需要,而非法定职责。该条还明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李华银不是工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要求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德文审判员 李春蓉审判员 王岚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