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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传家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执字第595号罪犯王传家。2002年5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在天台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台县看守所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传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家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12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传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建宇审判员  瞿晨超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