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国飞与刘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飞,刘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吴国飞,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林,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飞诉被告刘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刘金瑞,被告刘广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飞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刘广林因拓展业务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广林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已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2010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刘广林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2012年2月20日收条一张,证明已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收条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并补充提供了2010年8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10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广林对原告补充的2010年8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刘广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范贤文、范贤武提供担保;同年8月28日,被告刘广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范贤武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借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林向原告吴国飞借款2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飞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刘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