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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6月24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镇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随其同学之父董某某驾驶货车去镇原县上肖乡翟池行政村出售杏核,董某某结账后,将13500元货款装在一个提包内,让马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后铺上。当晚,马某某趁董某某不备且车门未上锁之机,盗取该货车驾驶室内手提包里的现金1298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前往西峰将全部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镇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甲、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