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角X村鹿X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当日释放,同年4月15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X莲明知张X光(已判刑)所卖的电动车来历不明,仍然通过自己的胞姐李X凤(另案处理)向其购买。经查该电动车系庞X贞于2013年1月5日晚停在自家柴房,次日凌晨被李X昌(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车。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估价3132元。经公安机关追缴,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庞X贞。另查明,2013年3月4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将李X莲拘传到所,经审讯李X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电动车销售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X凤、张X光、李X昌的证言,被害人孙X忠的陈述,被告人李X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莲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