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季兴忠与赵卫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兴忠,赵卫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季兴忠,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洪,男,50岁,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原告季兴忠因与被告赵卫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兴忠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兴忠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其在施工期间租赁使用我的塔机。截止2012年5月份,被告共欠我租赁费226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6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塔机租赁合同及欠条一份。被告赵卫洪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4日,原告季兴忠与被告赵卫洪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两台,租赁费每天180元。2012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合同书背面为原告书写欠租赁费25650元的欠条,后被告偿付原告3000元,余欠2265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卫洪租赁原告季兴忠塔机后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2565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向原告偿付租赁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余欠租赁费2265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自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季兴忠租赁费22650元及利息(以22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赵卫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