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建忠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号。机构代码:734516807。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某购买方管、角管、槽钢等材料,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共发生交易额150962元,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有50962元未付。陈某某起诉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陈某某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陈某某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某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陈某某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陈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认定为陈某某随时可以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后,仍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剩余债务约定履行期限,故陈某某亦可随时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货款50962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如实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已经付清款项,由于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未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属于审理不当。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已找到部分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又支付了4万元,其余的付款凭证,上诉人还在寻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中1万元的支票,就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货款。还有3万元支票,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除结算清单记载的9万元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承认的1万元外,还有尾号为512号的支票项下金额3万元陈某某亦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后,对其还收到3万元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为EM/0231690512的支票,虽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对该支票项下金额3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对其在该支票复印件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200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陈某某还收取上诉人交付的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一份,该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之间存在方管、角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付的货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对除一审中其认可的10万外,还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号码为EM/0231690512支票项下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3万元的事实可予确认,其余货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存在客观原因而需要延期举证的情形,亦未正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故其认为一审未延期举证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本案不属于错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人民币20962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