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以下简称富强砖厂)与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孙生玉委托代理人翟明昭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负责人云广华,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明俊被告孙明存被告孙富发被告孙明仓被告孙生元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善被告孙好俭被告孙好勤被告孙明儒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庆武被告孙明学原告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以下简称富强砖厂)与被告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生玉、富强砖厂共同��称,2003年3月,原告承包的砖厂承租了北庄组废弃地6亩用于砖厂吃土,包括东边坟墓地和西沟边废弃地,并有原告的承包地1.35亩。2012年3月8日,鄢旗坳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代表将砖厂吃土剩余的部分废弃地、坟墓搬迁地及经石油钻井修路毁坏的地进行了丈量,用轮胎带栽了地界,将地交给了原告,原告付清了所有补偿费用。2013年3月1日原告雇了郭勤海的“小松240”挖掘机,挖掘平整被石油钻井破坏的原告的承包地以及原告原来承包砖厂时付了租金的砖厂吃土地,整平道路,填平沟壕,以便恢复耕种。2013年3月2日9时,正在作业的挖掘机被8名被告扣押,既不让作业,也不让挖掘机开走,一直扣押了12天,直到3月13日下午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和彭原法庭的干预下,才放了挖掘机。由于不能正常作业,挖掘机只好被运回,往返运费2000元。同时由于该地块未能及时平整,无法耕种造成误产损失1600元。原告赔偿了郭勤海的人员工资损失6240元及台班费损失38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误工费6420元、台班费38000元、拖车费2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平整土地,并赔偿误产折算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共同辩称:2013年3月1日,被答辩人孙生玉目无法纪,雇佣机械故意毁坏该组北咀梢的农田,答辩人等发现后立即到现场制止,而机组人员有恃无恐,不但不停止违法行为,反而扬言“我干活有人给钱,不管什么农田不农田”。答辩人见他们不讲道理,便向国土部门报案,后毁坏农田的违法行为才被制止。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起诉到法院,并且把毁坏农田巧妙地说成平整土地,并在诉状中称“整平道路、填平沟壕、以便恢��耕种”来蒙混过关。而且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又抬出早已是被吊销了营业资格的鄢旗坳富强砖厂的空架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耕地上采矿取土”。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给该组造成了巨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失。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当庭向答辩人赔礼道歉,并承诺限期恢复被毁坏农田的原貌;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审理查明: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因为取土用地及补偿费用等问题与鄢旗坳村北庄组的部分村民有过矛盾。2013年3月1日,原告孙生玉雇佣了一台“小松240”挖掘机在鄢旗坳村北庄组北咀梢进行挖掘取土作业。3月2日早被该组村民发现后,被告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等人来到现场,以原告的取土行为��坏了集体土地为由进行阻挡,挖掘机因无法正常工作,停留在作业现场。随后,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等人组织人员轮流进行值守,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同年3月13日挖掘机才被允许离开作业现场。为此,原告孙生玉、富强砖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赔偿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误工费、台班费、拖车费、平整土地误产折算等费用。庭审中,孙生玉和富强砖厂提出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作业的地块属于富强砖厂经营期间用于取土的6亩土地及孙生玉的承包地范畴,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有效。孙生玉和富强砖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与鄢旗坳村北庄组关于取土用地、兑换土地及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补偿款领取单据,现场照片,并申请证��帅粉英、樊小粉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挖掘机取土的地块属于富强砖厂原来的取土用地。孙明存、孙富发、孙明仓、孙生元、孙好俭、孙好勤、孙明儒、孙明学提出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实际用地已经超过了原来商定的6亩土地。2013年3月1日原告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的土地属于集体耕地,该行为是对集体土地的破坏行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关于富强砖厂在经营期间与鄢旗坳村北庄组关于取土用地的会议纪要、对富强砖厂经营期间实际用地及2013年3月1日雇佣挖掘进行取土所占面积的记载、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孙县堂、孙守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会议纪要及地帐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案件审理中,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庆市国土资西分函字(2013)42号公函,内容为:“2013年3月1日彭原乡鄢旗坳村北庄组群众反映,有人在本组北咀梢的耕地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挖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同时,耕地上的黄土属于粘土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必须在依法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依法批准的采矿范围内采挖粘土。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3月1日在彭原乡鄢旗坳村北庄组北咀梢发生的耕地内私自挖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内资企业信息,信息显示: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的营业执照,于2006年4月24日被吊销。经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挖掘机台班损失问题,原告孙生玉提交了4份收费发票,票据显示,其中2013年3月1日及3月13日各支出托运挖掘机运费1000元,同年4月9日支付挖掘机人员工资及台班费(3月2日至3月13日)44040元、支出3月1日挖掘机费用1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四份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会议纪要、账务清单、照片,有证人证言,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附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孙生玉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现无法确定其承包土地的范围,亦非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诉讼的共同原告富强砖厂,该厂在2006年4月24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已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权利,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存在。本案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雇佣挖掘机进行取土作业的地块谁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主张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而被告提出原告侵占了集体土地。在庭审质证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雇佣挖掘机取土的行为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授权。同时,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庆市国土资西分函字(2013)42号公函认定2013年3月1日在彭原乡鄢旗坳村北庄组北咀梢发生的耕地内私自挖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孙生玉、富强砖厂雇佣挖掘机取土行为不具有��法性,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原告孙生玉、富强砖厂要求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498元,由原告孙生玉、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罗世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廉亚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