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俊与吴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吴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赵俊,男,198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方雪青。被告:吴上鹏,男,1977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赵俊与被告吴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的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经营百善门宾馆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上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5月14日、6月5日、7月3日、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3月30日和6月5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3个月。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上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俊给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吴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