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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立成与被告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成,李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郑立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李彬彬,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郑立成与被告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成、被告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成诉称,2011年5月23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期1至6个月不等,当时承诺每万元按每月1000元给付利息。到期不还房产归原告所有。期至,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现因起诉状中诉请有误,110000元中已含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就是被告出具总欠条后未收回的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所写金额30000元,故原告不应再额外主张利息30000元,在借款本金80000元中扣除被告当庭所述已还10000元,加上被告当庭所述另借的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另外,原告不再主张利息30000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李彬彬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6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时给原告打了一张60000元的总条,但之前的借条当时未收回。在60000元中扣除被告已还10000元,再加上另外向原告借的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另外,出具借条的李彬即为被告。原告郑立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彬彬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6月8日、6月25日和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和600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彬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一致确认30000元已包含在60000元中,故3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两笔10000元已包含在60000元中,且被告对两张1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张1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6月8日和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在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1张6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也按每10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该《借条》所载金额60000元包含上述30000元。至今被告借款期限均已逾《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还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均未出具《收条》和《借条》。综上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另查明,出具《借条》的李彬为本案被告李彬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关于60000元的《借条》为总条,已包含此前2张借款金额各为10000元的《借条》的辩称,因无据可佐,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立成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立成担负720元,由被告李彬彬担负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