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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被告人罗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陆某、覃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彭某甲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玉壶新村43号的别墅中实施盗窃。罗某在别墅围墙边望风,陆某、覃某则翻墙进入别墅。二人在别墅内四处翻找,发现房间门均被锁住,便回到公园台阶处。覃某打电话叫来一名高个男子(另案处理)。之后,由罗某在外墙处望风,陆某在墙内望风,覃某和高个男子爬窗进入别墅实施盗窃。覃某和高个男子盗得140,000元现金以及两台台式电脑、一部手提电脑、苹果IPAD1、苹果IPAD3、两个金某甲摆设、一部白色诺基亚E71手机、现金1,000多元、金吊坠一个、金某乙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18K金某乙指、佳能相机一个、手提包三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手链、项链、吊坠、戒指、相机等物品共价值14,590元,苹果IPAD、诺基亚手机、台式电脑等物品无法拍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作案经过无异议,但辩称从别墅偷的东西为现金人民币14,000元、手提电脑和手机。被告人罗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作案经过无异议,但辩称从别墅偷的东西为现金人民币14,000元、笔记本电脑两台,其他东西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陆某、覃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彭某甲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某村×号的别墅中实施盗窃。三人来到别墅后围墙外,罗某将准备的螺丝刀、铁钳等工具交给覃某,陆某则到附近买来三双白色手套准备盗窃。罗某在别墅围墙边望风,陆某、覃某则翻墙进入别墅。二人在别墅内四处翻找,发现房间门均被锁住,便回到公园台阶处。覃某打电话叫来一名高个男子(另案处理),该男子带来一根长约30厘米的物品。之后,由罗某在外墙处望风,陆某在墙内望风,覃某和高个男子爬窗进入别墅实施盗窃。约一小时后,覃某和高个男子盗得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以及两台台式电脑、一部手提电脑、一部苹果IPAD1、一部苹果IPAD3、两个金某甲摆设,一部白色诺基亚E71手机、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金吊坠一个、金某乙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18K金某乙指一个、佳能相机一个、手提包三个等物品。四人得手后,将白色手套、手提包扔在公园后携带盗得物品逃离现场。当晚23时50分许,被害人彭某甲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即报警。2012年11月8日,侦查机关在观澜抓获陆某和罗某。经鉴定,被盗的手链、项链、吊坠、戒指、相机、手提包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90元,苹果IPAD1、苹果IPAD3、诺基亚E71手机、台式电脑等物品无法拍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罗某将准备的螺丝刀、铁钳等工具交给覃某,我到附近买来三双白色手套准备盗窃。第一次我和覃某进去后找到一个手提、平板电脑和自行车,但没有拿走自行车,第二次我没有进去别墅,由覃某和高个男子进去,后覃某和高个男子提着两个袋子出来,偷了现金若干(具体数目不清楚),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平板电脑,其他东西我就不知道了。高个男子说偷了一些钱,先分了,其他东西卖了后再分,我拿了2,000元,第二天覃某又拿3,000元给我说是卖了偷的东西的钱。在辨认笔录中,陆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一起盗窃的同伙,辨认出盗窃的手套。(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将准备的螺丝刀、铁钳等工具交给覃某,陆某到附近买来三双白色手套准备盗窃。第一次由陆某、覃某进去别墅,我在外面望风,第二次覃某叫来一个男子,和这个男子进了别墅,我在外面望风。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提两个包出来,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高个男子在公园里扔了两个手套和两个提包,并分给我3,700元,我就回去了。后来覃某又给了我300元。在辨认笔录中,罗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就是一起盗窃的同伙,辨认出盗窃的手套及盗窃的三个手提包。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1时50分发现家中被盗,然后报警。称被盗保险柜中现金14万多、金银珠宝约50万元,大厅及卧室被盗一部手提电脑、一部苹果IPAD1、一部苹果IPAD3、一部诺基亚E71手机、两个金某丙摆设、现金1,000多等,因盗窃家中门、电脑等物品均遭到破坏。(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其陈述的被盗事实与彭某甲一致,另称被盗物品除了女儿彭某甲所称的二部平板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二个吊坠、二个戒指、一条手链、一条项链、一部相机、三个包之外还有两个钻戒、五个项链、三个吊坠、一条手链、一枚戒指、一条金某丁、老鼠、元某。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身份信息被被告人陆某冒用。在辨认笔录中,陆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陆某就是冒用自己身份信息的男子。(2)证人许某的证言:称店里有卖涉案类型的手套,但不清楚是否在自己店里买的。4、书证:(1)抓获经过;(2)身份信息;(3)提取经过;(4)入所体检表;(5)涉案物品相关发票;(6)情况说明。5、物证:手套、手提包(照片)。6、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手链、项链、吊坠、戒指、相机、手提包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90元,苹果IPAD1、苹果IPAD3、诺基亚E71手机、台式电脑等物品无法拍价。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制作、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罪数额。被害人彭某甲、彭笑忠某的陈述一致,彭某甲的证言系案发后第一时间在侦查机关所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甲、彭某乙提供虚假证言,且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陆某辩称从别墅偷的东西为现金人民币14,000元、手提电脑和手机。被告人罗某辩称从别墅偷的东西为现金人民币14,000元、笔记本电脑两台,其他东西不知道。根据被告人陆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称偷了现金若干(具体数目不清楚),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平板电脑,其他东西就不知道了。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称他们提两个包出来,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被告人陆某、罗某的辩解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被告人陆某、罗某第二次均未进屋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外放风,二人对被盗现金金额和物品的具体情况均是从覃某和高个男子处得知,对二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及两台台式电脑、一部手提电脑、一部苹果IPAD1、一部苹果IPAD3、两个金某甲摆设,一部白色诺基亚E71手机、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金吊坠一个、金某乙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18K金某乙指一个、佳能相机一个、手提包三个等物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罗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二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罗某案发后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2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