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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雄伟与周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伟,周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李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雄。被告周永国。原告李雄伟为与被告周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永国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伟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突然打电话问原告在什么地方,原告告知在普陀华侨饭店茶室喝茶,后被告赶到茶室与原告见面,称船上船员工资已欠好几天了,船员在船上吵着要发工资,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两分半利,因被告急用钱,原告考虑朋友情面当即向在场的另两位同事暂转借各15000元,共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10月21日起停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口头约定的两分半利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李永伟人民币叁万元整,周永国,2011.4.21”,借条中“李永伟”即本案原告李雄伟。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日,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归还���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原告所称借款期限现亦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即便属实,也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雄伟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於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