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德华与王富强、张维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德华;王富强;张维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冯德华,汉族,昌乐县唐吾镇徐家庙村村民。被告王富强,男,汉族,安丘市慈埠镇申明村村民。被告张维奎,男,汉族,昌乐县红河镇小菜园村村民。原告冯德华与被告王富强、张维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华、被告张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华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从他处购买生猪12头,共计18053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8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维奎辩称,他只是介绍被告王富强到原告处购买生猪的证明人,自己并不是买受人。另该欠款被告王富强已经偿还了8053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富强、张维奎到原告冯德华处购买生猪12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冯德华猪款18053元”,落款人为王富强、张维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强于2012年11月19日购买原告冯德华生猪并欠款18053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张维奎虽否认自己是买受人,但其在欠条上的署名并不能表明自己仅是证明人,其也提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张维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维奎辩称被告王富强已经偿还了8053元欠款,尚欠10000元未偿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富强、张维奎欠原告冯德华生猪款18053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强、张维奎偿还原告冯德华欠款18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