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孟金菊,张家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通过QQ聊天认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儿子张某某出生后被告懒惰、暴躁的性格逐渐暴露。孩子出生后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还找茬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吵架,并且每次都大打出手。2012年正月十一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请也不回来。2013年阴历2月22日被告回到家中后处处与原告及家人过不去,回家当天被告就找茬打了原告及其母亲。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再次人气吞声,但被告得寸进尺。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和原告要钱买衣服原告没给,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母亲及两岁的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通过QQ聊天认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