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黄展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黄展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杨塘垅。法定代表人:黄展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展生,系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龙公司)、黄展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送达,本案于2013年3月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紫云龙公司因向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全电脑横编机设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担保此借款合同,被告紫云龙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紫云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所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紫云龙公司以所购29台慈星电脑横编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黄展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及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紫云龙公司发放了借款。因被告紫云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起陆续代偿应还本息,截至2013年1月8日,共代偿本息2353746.0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至今未予偿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紫云龙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353746.04元;二、判令被告紫云龙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20日前代偿款项的利息30386.3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353746.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紫云龙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四、如被告紫云龙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编号为3505831202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黄展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紫云龙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紫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追偿内容等事项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期间及提供抵押反担保等事项的事实。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对29台电脑横编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单位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紫云龙公司发放了借款2590000元的事实。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十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代被告紫云龙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每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总计2353746.04元的事实。8.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紫云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紫云龙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具体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6个月。因被告紫云龙公司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部分或全部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在代被告紫云龙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紫云龙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紫云龙公司承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损失费用)。同日,中信银行与被告紫云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紫云龙公司因购设备所需向中信银行借款2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并约定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8.645%,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即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紫云龙公司应于每一结息日前在中信银行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中信银行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中信银行在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的,即视为被告紫云龙公司未按时付息。并约定:发生被告紫云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等情形的,中信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紫云龙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同日,中信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中信银行与被告紫云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59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按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则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根据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紫云龙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590000元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为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原告为被告紫云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紫云龙公司以29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紫云龙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费用),并约定如反担保有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既可以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58312028-1号。2012年2月28日,中信银行向被告紫云龙公司发放贷款2590000元。因被告紫云龙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本金65587.56元,利息16346.49元,于2012年9月20日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本金66060.07元,利息15873.98元,于2012年10月22日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本金66535.97元,利息15398.08元。于2012年11月20日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本金67015.31元,利息14918.74元,于2012年12月20日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本金67498.10元,利息14435.95元,于2013年1月8日为被告紫云龙公司代偿本金1936335.29元,利息7740.50元,合计2353746.04元。上述款项被告紫云龙公司至今未偿付原告,被告黄展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1月20日,上述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为30386.3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0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被告紫云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紫云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紫云龙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紫云龙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支付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紫云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设备为原告向中信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而提供抵押反担保,如被告紫云龙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紫云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黄展生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紫云龙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对被告紫云龙公司应清偿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展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紫云龙公司追偿。被告紫云龙公司、黄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353746.04元,支付原告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30386.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353746.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6000元;三、若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对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3505831202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展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展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紫云龙服饰有限公司、黄展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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