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蔚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蔚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原告蔚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后认识,2007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生女薛某乙出生于2009年1月23日。因被告无固定工作,2008年9月,双方共同出资开办了杨陵某某机械销售部,由被告负责经营。为解决周转资金,双方先后两次在杨陵某某信用社贷款共计13万元,被告是贷款人,原告是保证人。该贷款现尚未到还款期。此外,2013年3月,被告还央求原告从同事处借款3万元,投入门市经营。被告性格粗鲁,脾气暴躁,常因生活小事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碍于脸面,挨打后一直忍让,不愿让外人知道。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知道疼爱妻子和孩子,很少关心女儿的衣食起居,经营门市的钱从未拿回家,自己一人全部挥霍。2012年7月,被告认识一名有夫之妇,常常在外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2013年4月5日晚,被告与该有夫之妇在某某县一酒店开房住在一起,第二天才退房。原告发现被告的出轨行为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菜刀将原告身体多处划伤,致原告伤痕累累。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与其交往,但原告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蒙骗,不顾父母反对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双方感情,一再伤害原告,原告忍让多年,被告变本加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担。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双方从1998年秋季相识,互相交往九年有余,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1月23日婚生一女薛某乙。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与有夫之妇有不正当关系不符合事实,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以被告的名义开办了杨陵某某机械销售部,由被告经营。为解决周转资金,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在杨凌某某信用社贷款13万元,被告承认夫妻共同贷款的事实。但在经营期间,被告拖欠杨陵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某某货款94930元,拖欠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建筑机械经销处货款57759元,拖欠宝鸡市渭滨区某某建筑机械经销部货款33485元。原、被告经营的杨陵某某机械销售部库存货物价值84155元。以上合计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232019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婚生女薛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伤害事实,夫妻感情已破裂。2、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者在某某开房被原告发现,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陈旭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门市经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短信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经营门市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当庭陈述了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其借款的经过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认为是个人借款不属门市借款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原告2013年3月19日给了其2万元用于门市经营周转,故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娇娇的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是一般朋友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杨凌金辉振动器销售处;3、(1)欠条及销货清单11份,(2)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进货欠单8份,(3)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17日进货欠单3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杨陵某某机械销售部拖欠杨陵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4930元,拖欠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建筑机械经销处货款57759元,拖欠宝鸡市渭滨区某某建筑机械经销部货款33485元,均应由双方共同清偿;4、库存商品明细账四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的杨凌金辉振动器销售的库存商品价值为8415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均系被告的亲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系经营中发生的账务,财产处理时须有专门机构进行核算,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本院在原、被告开办的杨陵某某机械销售部登记的财产清单,原告对清单中登记的财产认可,但认为该清单中的财产登记不完整,被告对该清单中登记的财产无异议。本院对该财产清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蔚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9年认识,2007年8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婚生一女薛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开办了杨陵某某机械销售部,由被告薛某甲经营。2013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在娘家居住,孩子现在被告家中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互相信任,坦诚相待,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